(2014)汤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东四十巷4号院内,将被害人常文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梦思牌汽油助力车盗走,并藏匿于汤阴县人民医院存车处。经价格鉴定,被盗汽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二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家院内,将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黑色菲斯特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其在汤阴县城的租住处。经价格鉴定,被盗菲斯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3.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二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因无法打开电源锁,将电动车丢弃于伏道乡二街村西地,并将电瓶卸下后丢弃于旁边水坑内。经价格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4.2014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二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浅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其在汤阴县县城的租住处。经价格鉴定,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5.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二街村,用手拧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大门,将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银白色的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行至汤阴县汤伏路五里村路段时,被汤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巳追退。另查明,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盗洪都牌电动车已追退,该车电瓶一组未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文龙、刘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报告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73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洪都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或等价的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