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3月21日,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号为357号。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王某某再婚前有一子张某军,现已成年。张某某再婚前有一女张某娟,现为精神残疾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2011年5月27日,王某某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4月13日,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共同财产。经查,1996年3月,王某某作为安阳市陶瓷厂职工,符合该厂集资住房分配条件,交纳集资款后分配一套单元房,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面积为102.5平方米,该房为全集资,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张某某主张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215号(原139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张某某所称房屋的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张某军,部分共有人为张喜凤,即王某某的儿子和儿媳。经原审法院调查,张某军认为上述房屋是其本人出资购买与翻建,对张某某所称的出资建房以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认可;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相三路2幢2单元2号房屋,经查,张某某已在2002年9月10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将该房卖与案外人韩海洋,未办理产权过户。庭审调查时,王某某对卖房事实无异议,认为该房是在房改时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所得房款用于偿还购买安阳市陶瓷厂房屋债务。张某某主张上述卖房款用于翻建安阳市东大街房屋,为此提供2001年4月10日至5月24日建房款收据六份。本案重审时,王某某申请对安阳市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7月23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同德评鉴字(2013)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产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264143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婚姻自由制度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双方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多年,王某某两次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准许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关于共同财产。一、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张某某认为其在夫妻存续期间曾出资修建位于安阳市东大街的房屋,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建房款收据,六份收据记载的内容都是“收到建房款”,并无交款人姓名,且其中2001年5月24日的收款条上被告注明的“张某军还欠建房款贰佰伍拾整”字样。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之子张某军及其妻子张喜凤。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某某表示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因此张某某请求认定安阳市东大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王某某补偿其房屋差价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2幢2单元2号房产,该房屋已于2002年9月9日由张某某卖与案外人韩海洋,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王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对该事实均认可,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对王某某要求认定张某某名下股票及在超越集团的存款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和张某某要求认定安阳市东大街139号麻将馆十年营业额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的分割。张某某与其女儿现居住在该房屋中,王某某与分居后长期在其儿子家居住。因张某某的女儿为精神残疾人,调解时提出房屋所有权由张某某优先选择,由所有权人补偿另一方相应对价的方案,张某某拒绝接受。该房屋为安阳市陶瓷厂的全集资建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安阳市陶瓷厂,王某某为该厂职工。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均能得到保护和实现,结合本案事实和对张某某现实困难的照顾,原审法院认为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王某某所有,房屋的居住权由张某某享有较为妥当。依据公平原则并参考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值,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某如在其年满75岁之前终止其居住权交付王某某房屋,王某某应在张某某腾出房屋交付王某某的同时按本案审理时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逾期则不予补偿。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64143元,补偿款确定为1320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王某某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具有所有权;三、张某某如于其年满75岁之前交付王某某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房屋,王某某于张某某交付房屋的同时给付张某某房款人民币132071.5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王某某负担185元,张某某负担185元。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五、六年后王某某起诉离婚,期间双方共同经历各种困难,并非感情基础差,未建立其很好的夫妻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张某某精神疾病女儿的抚养及子女继承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文峰区东大街215号的房产虽登记在张某军名下,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房翻建是在2001年,当时王某某之子张某军21岁,刚参加工作不久,其没有能力购买产权、翻建房屋。王某某所在安阳市陶瓷厂于1987年就放假不发工资,1996年购买单位集资房,除双方积蓄17000元外,张某某又外借25000元。至2001年,因还外债没有存钱。2000年夏天,东大街房屋塌了,无法住人,经了解需买回产权才能翻建,王某某说没有钱,张某某以28000元价格卖掉德隆街的房产,将钱交给王某某,从而购买翻建了该房屋。王某某称翻建房款是其前夫抚恤金和儿子生活费的存钱不是事实,王某某私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军名下,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分割东大街房产及麻将馆收入。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无理要求,应当驳回。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是无理缠诉,王某某2011年5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离婚,判决离婚后双方上诉,中院发回重审,再次判决离婚后张某某提出不同意离婚系无理缠诉。张某某要求分割东大街房产没有依据,该房是张某军夫妻的共同财产,与王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关系。购买和翻建时张某某未出一分钱,原审驳回其诉求合法有据。麻将馆是街坊邻居休闲娱乐的,无营业执照无经济收入,无从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多年,王某某两次起诉请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多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安阳市东大街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之子张某军及其妻子张喜凤。张某某提供建房款六份收据,记载的内容都是“收到建房款”,无交款人姓名,且其中2001年5月24日的收款条上注明“张某军还欠建房款贰佰伍拾整”字样。张某某主张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2幢2单元2号房产,张某某已于2002年9月9日以28000元卖给韩海洋,张某某主张卖房款用于东大街房屋翻建,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张某某要求分割东大街房产的理由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98号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是安阳市陶瓷厂的全集资建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安阳市陶瓷厂,王某某为该厂职工。结合本案事实和对张某某现实困难的照顾,原审法院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王某某所有,居住权由张某某享有,并酌定张某某居住10年,在其向交付房屋王某某时,王某某按该房产评估价格的一半即132071.5元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逾期交付则不予补偿),合理适当。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李俊良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