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厢式货车,非法运输初烤烟叶到罗平出售,途径罗平县板桥镇牛补歹村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1970公斤,价值人民币573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烟叶称量笔录、罚没烟叶暂存单、初烤烟叶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1970公斤,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