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兆远与潘恒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远,潘恒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朱兆远,男。委托代理人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恒亮,男。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忠,公司员工。原告朱兆远与被告潘恒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盐城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兆远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被告潘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欲宇,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卞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远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潘恒亮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射四线省道8MK+800M路段与原告朱兆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兆远经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0000余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恒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7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5243.83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958元,扣除被告潘恒亮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095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潘恒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事故交警没有认定被告无证驾驶和逃逸,车辆在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3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但被告潘恒亮是在驾驶证暂扣的情况下肇事,属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被告潘恒亮驾驶逃逸,商业三责险属免赔条款。原告没有提交财损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潘恒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射四线8KM+800M路段时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朱兆远驾驶的射阳0486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朱兆远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被告潘恒亮驾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恒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兆远无责任。原告朱兆经治疗用去医疗费160555.19元,扣除非治伤用药253.70元,原告治伤医疗费160301.49元。被告潘恒亮在事发后给付原告朱兆远医疗费32000元。原告伤情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朱兆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除盐酸乌拉地尔、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非洛地平、健胃肖食口服液为非治伤药处,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2、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依据原告朱兆远的申请,对被告潘恒亮所的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保全。另查明,被告潘恒亮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朱兆远未能提交财损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3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5154.6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77966.17元。由于被告潘恒亮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朱兆远的损失应由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潘恒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恒亮按事故责任赔偿失,被告潘恒亮已给付的32000元应予冲抵。综上,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应赔数额为10000元+15154.68元+800元=25954.68元,被告潘恒亮的应赔数额为177966.17元-25954.68元-32000元=12001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远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5954.68元。二、被告潘恒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远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1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2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32元,合计4728元,由被告潘恒亮负担4500元,被告盐城紫金财保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杰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