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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窦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窦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窦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谟、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年结婚。1991年生长女,取名梁修莉,1994年生次女取名梁丹丹。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了解不多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虽然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也多次协商离婚,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婚生子女已经成年,但原被告的关系却一直没有好转,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13年2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段包办的痛苦婚姻,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梁某于1991年初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另查:原被告婚后,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新沟民族村建有房屋一处。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窦某与被告梁某结婚已20余年,在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