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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聂大财、江学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剑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聂大财,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学萍,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华民,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朱健,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贷款公司)与被告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瑞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剑平,被告聂大财、江学萍、朱健到庭参加诉讼。徐华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聂大财、江学萍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6%,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1%,徐华民、朱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某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0日聂大财共付利息8928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尚欠本息207880.20元,经多次催要,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均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聂大财、江学萍偿还借款本息207880.20元(其中7880.20元为截止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徐华民、朱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聂大财、江学萍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应徐华民的请求才向金瑞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此笔贷款其实际仅使用100000元,其余100000元是被徐华民使用,故其只应承担100000元的偿还义务。朱健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贷款发生前其与聂大财、江学萍均不相识,因徐华民系其原工作单位领导,其才被迫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某徐华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聂大财、江学萍作为借款人,徐华民、朱健作为担保人,与金瑞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聂大财、江学萍向金瑞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确定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的,最后一期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或者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自逾期之日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或者挪用部分贷款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徐某、朱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0日,金瑞贷款公司向聂大财、江学萍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发放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聂大财共付利息8928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尚欠本息207880.20元。金瑞贷款公司经多次催要,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均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聂大财、江学萍偿还借款本息207880.2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徐华民、朱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金瑞贷款公司、聂大财、江学萍、朱健的陈述及金瑞贷款公司提交的《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瑞贷款公司要求聂大财、江学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徐华民、朱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金瑞贷款公司与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大财、江学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瑞公司的利息损失,并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徐某、朱健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瑞贷款公司要求聂大财、江学萍还本付息、赔偿利息损失,及徐某、朱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聂大财提出保证人徐华民使用本案讼争借款中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聂大财在庭审中对此节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朱健提出“被迫作为保证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朱健在庭审过程中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徐华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金瑞贷款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大财、江学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7880.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1%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徐华民、朱健对被告聂大财、江学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18元,由被告聂大财、江学萍、徐华民、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