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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林祥与卿勇、艾彦、庄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卿勇,艾彦,庄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林祥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勇被告艾彦被告庄世敏原告林祥与被告卿勇、艾彦、庄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卿勇、艾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艾,被告庄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勇、艾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起诉认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卿勇、艾彦向原告林祥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利息为每月1.6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庄世敏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愿意为与林祥共同承担此借款风险的50%。被告庄世敏的声明实为对被告卿勇、艾彦借款的担保。至今,被告卿勇、艾彦下落不明,被告庄世敏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祥、卿勇、庄世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6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祥、卿勇、庄世敏承担。被告卿勇、艾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庄世敏辩称,被告庄世敏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被告卿勇、艾彦只是找不到人,被告庄世敏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卿勇、艾彦系夫妻。2013年7月17日,被告卿勇、艾彦向原告林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祥现金20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17日到2013年9月17日,若到期未还则以每月2万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卿勇、艾彦;见证人:庄世敏。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林祥向被告卿勇、艾彦支付现金2.95万元,林祥的妻子廖清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艾彦转入17.05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卿勇、艾彦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夫妇承诺每月支付林祥现金1.6万元作为20万元借款的资金使用费。承诺人:卿勇、艾彦;见证人:庄世敏。2013年7月29日,被告庄世敏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林祥于2013年7月借款20万元给卿勇、艾彦夫妇,本人愿意与林祥共同承担此借款风险各50%。声明人:庄世敏。庭审中,原告林祥陈述被告卿勇、艾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至今,被告卿勇、艾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卿勇、艾彦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庄世敏出具的声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林祥、被告庄世敏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祥与被告卿勇、艾彦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卿勇、艾彦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林祥主张被告卿勇、艾彦偿还所欠借款2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月资金使用费1.6万元,实为借款利息。因该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利息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卿勇、艾彦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利率(借期1年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推算出利息1.6万元对应的时间为4个月。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现原告林祥要求被告卿勇、艾彦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6万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庄世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庄世敏出具一份内容为“愿意与林祥共同承担此借款风险各50%”的声明,该内容虽以声明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保证的定义,故该申明应为被告庄世敏的一种保证。同时,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庄世敏对卿勇、艾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的50%。原告林祥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庄世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庄世敏应对被告卿勇、艾彦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世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卿勇、艾彦追偿。被告卿勇、艾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勇、艾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庄世敏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卿勇、艾彦的付款义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卿勇、艾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860元,由被告卿勇、艾彦、庄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山权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