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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贵生与张小平、第三人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生,张小平,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刘贵生,男,汉族。被告张小平,男,汉族。第三人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运管局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发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贵生与被告张小平、第三人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刘贵生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贵生未经授权,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履行法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属参与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贵生对被告张小平、第三人定西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退回原告刘贵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