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江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怡伶与周建军、龙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伶,周建军,龙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周怡伶。委托代理人段晓,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周建军。被告龙芳。原告周怡伶与被告周建军、龙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龙芳参加诉讼,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怡伶的委托代理人段晓与被告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怡伶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女。2004年9月30日,被告周建军与龙芳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北街1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资雁区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赠予原告。原告一直随被告龙芳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周建军将已赠予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建军未偿还。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到法院,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建军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周建军目前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建军赠与原告房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军与龙芳将赠与房屋[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北街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资雁区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被告龙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是事实,因被告龙芳长期在外,故一直未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龙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2:(2013)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3: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6: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及它项权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7: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周建军下落不明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龙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4、6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或保管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与证据材料2相互能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怡怜。2004年9月30日,被告周建军与被告龙芳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北街11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资雁区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2、该住房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上列财产,男、女双方协商决定,全部赠与其婚生女周怡伶;三、婚生女周怡伶(1995年10月17日生)随女方生活;……。”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龙芳一起生活并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讼争房屋仍登记为被告周建军所有。2010年7月24日,被告周建军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一年。当日被告周建军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伪造的《离婚协议》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建军伪造的《离婚协议》中将赠与原告周怡伶的房产更改为归周建军所有。上述二合同签订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周建军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周建军自2011年6月21日起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建军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军与龙芳将赠与房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北街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资雁区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0)第BB50694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龙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女即原告周怡伶,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被告周建军伪造《离婚协议》并将赠与房屋用于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影响赠与条款的效力。赠与房屋已由原告周怡伶及其监护人占有、使用多年,原告现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诉讼方式表明接受赠与,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不动产的赠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周怡伶请求二被告办理赠与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龙芳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周怡伶的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周建军、龙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北街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资雁区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0)第BB506942号、所有权人周建军】过户登记为原告周怡伶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建军、龙芳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伯仲人民陪审员  陈代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