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胜利诉被告李晓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李晓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11号原告:韩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丽,女,汉族。原告韩胜利诉被告李晓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女韩雪。1995年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丽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大男子主义,经常出口伤人,和大多数人都性格不合,只有我一直忍让。我们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韩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许昌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换换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