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粤R613**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郊五公里路段时,因自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碰撞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验,证实事故发生时耿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和被撞房屋所有人伍秀珍经韶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耿某一次性支付给伍秀珍人民币98000元为房屋损坏等一切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酒后驶粤R613**轿车,沿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郊五公里路段时,因自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碰撞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长乐西坝村124号伍秀珍的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群众报警后,从事故现场将耿某带回调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验,证实送检的耿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87.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和被撞房屋所有人伍秀珍经韶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耿某一次性支付给伍秀珍人民币98000元作为房屋损坏等一切费用。伍秀珍对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土地使用证、韶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暂扣及放行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