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战明、白雪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战明,白雪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魏战明,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请求调解、和解等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民,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许炳夫,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宝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灵宝市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反诉、和解、接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魏战明因与被上诉人白雪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战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上诉人白雪民的委托代理人许炳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灵宝市朱阳镇寺上金矿(甲方)和潼关县金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掘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杨寨峪大干沟生产区工程施工权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魏战明作为金潼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受金潼公司的委托对所签订的合同负责经营、管理。当时大干沟矿区有三个坑口,按照所处位置,从下往上分别为一坑、二坑、三坑。2011年7月25日,魏战明与白雪民签订了一份“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由魏战明在大干沟矿区内分成承包给被告开采一个坑口。合同期限二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分配按矿石品位决定:矿石品位在5克以下,甲方为20%,乙方为80%;5克以上,甲方为30%,乙方为70%。根据当时情况,魏战明应将其三坑提供给白雪民使用。但在白雪民把设备拉到三坑后,魏战明因故未让白雪民在三坑施工。白雪民遂自行寻找坑口,在三坑上方新开了一个坑口并开采出了矿石。截止到2013年夏初,白雪民共开采出金矿石3千余吨。后白雪民准备调矿遭到魏战明方人员阻挡,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6月12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调矿协议”。双方约定分成矿石调入张义民选厂加工,双方共同监督,共同处理加工后产品。之后白雪民将所开采的矿石运至张义民选厂加工,所得产品强行拉走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照约定,魏战明应将其三坑提供给白雪民开采经营,后因故魏战明未能提供三坑坑口,面对不能开采的情况,白雪民并未撤离,而是自行寻找了新坑口进行开采。而魏战明对白雪民在其矿区内自行开采新坑口采矿的行为也未进行制止。双方所表现出的行为可视为对承包合同内容作了变更,承包坑口由三坑变为白雪民新开采的坑口。双方之后所签订的“调矿协议”也对此作了相应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仍然有效。根据变更后的合同,魏战明对白雪民所开采出的矿石收益享有分成的权利,具体数目,应以收益情况而定。因魏战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白雪民获益70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白雪民支付其分成款170万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战明要求白雪民支付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魏战明负担。宣判后,魏战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白雪民一审时对调矿数量没有异议。我提供的矿石化验单、加工矿石记录、调矿登记表以及刘某、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白雪民的调矿数量和价值。我已提供证据证明白雪民占有了全部矿产品,相关证据只有白雪民方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简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分配方式作出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雪民支付我分成款170万元。被上诉人白雪民答辩称:我对调矿数量是不认可的。矿石化验单与我无关,加工矿石记录是上诉人单方书写、调矿登记表不真实,登记表上责任人为我的坑口均为干沟一坑,而实际上我开采的并非干沟一坑。且登记表上白雪民签名并非我本人书写。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杜某、刘某与魏战明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开采矿实际是亏损了。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战明与被上诉人白雪民签订“金矿开采承包合同”,魏战明应将其三坑提供给白雪民开采经营,后因故魏战明未能提供三坑坑口,白雪民自行寻找了新坑口进行开采,魏战明对白雪民在其矿区内自行开采新坑口采矿的行为也未进行制止。双方的行为可视为对承包合同内容作了变更,承包坑口由三坑变为白雪民新开采的坑口。双方之后所签订的“调矿协议”也对此作了相应证明,且约定双方共同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魏战明提供的矿石化验单及证人程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化验的矿石与白雪民坑口产出矿石有关,加工矿石记录,调矿登记表没有白雪民签字,证人刘某、杜某与魏战明存在利害关系,魏战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合伙收益情况。魏战明也不能证明白雪民持有二人合伙期间盈利的证据。合伙期间亏损盈利情况,双方应算账后确定。因此,魏战明主张白雪民支付分成款17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魏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