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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沈玉荣与陈鑫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荣,陈鑫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沈玉荣。委托代理人:陈霞玲、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祥。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原告沈玉荣诉被告陈鑫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玉荣委托代理人陈霞玲、王哲男、被告陈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沈玉荣委托代理人陈霞玲、被告陈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荣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请原告到其位于新春村南山下路的家中做木匠活。8月22日中饭后,原告正在被告家中房间安装吊顶扣板,梯子横档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头部着地,神志不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10月10日,行开颅脓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10月18日,经浙二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原告虽然已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情况并不乐观,仍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系在被告家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横档断裂所致,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原告已花费二十多万元医疗费,可被告仅仅拿出20000元费用。因伤势重、费用大,原告至今已向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已无力支付后续费用,后续相关费用待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226988.7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86.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204686.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玉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1份(已整理成书面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提供的梯子质量有问题。2、照片3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及原告当时所用梯子的情况。3、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13份、购药发票15份、收据1份、处方笺1组(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的花医疗费用。被告陈鑫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高血压病引起头晕而坠落,因为从原告用过的梯子横档上面的叉口来看,不是因为承重问题引起的断裂,而是因为原告在坠落过程当中蹬断的。二、原告家属将原告从富阳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浙二医院治疗导致了原告病情加重,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在给被告干活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如果原告如实告知被告这一事实,被告就不会请原告为其做装修,故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四、即使本次事故系因梯子质量不好、不牢固引起的事故,原告作为一名老木匠,应当能够判断,况且原告已年过花甲,体态较胖,体重较重,能否上梯子干活原告自己应当高度注意,从这一点上讲,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的。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488.04元,其中25000元是现金,另外1488.04元是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持有。综上,要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陈鑫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照片2份。用以证明案涉的人字梯其叉口断裂不是因承重问题引起的,而是因为原告坠落过程当中蹬断的。2、照片2份。用以证明案涉的人字梯质量是好的。3、医疗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抢救阶段,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88.04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剑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玉荣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的确有过一次谈话,但是不能证明梯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能够证明梯子质量是好的,因为人字梯的另一半还比较完整,不是因为承受不了原告体重而造成损坏,而是被原告在坠落过程中蹬断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症这一情况,同时还证明了原告家属擅自转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的事实,是原告家属延误了治疗,因为从富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上看,富阳市人民医院是可以做手术的,但是浙二医院的病历上记载途中存在呼吸困难、病情加重的情况,富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浙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10年,平时原告的血压是靠药物控制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请求法院法医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详细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伤后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大学医院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尚属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处方笺和情况说明,购药费用应属合理,故亦予以认定,收据因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经据实核算,本院认定合理费用为229626.3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梯子如何断裂不能凭主观来臆断。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发的梯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性。从证人的说话当中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证人陈述梯子踩断了一档,实际在录音过程中是断了二档,恰好证明了梯子质量是不牢固的。二是证人陈述当其转身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人往后仰了,那么原告抓架子等证人都是看不到的,可见证人都是按照被告代理人的引导在陈述,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中饭后,原告沈玉荣在被告陈鑫祥家为其安装吊顶框架时,因站立的人字梯横档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颅脑等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被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目前,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中。截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31114.35元(其中1488.04元系被告支付)。除已支付1488.04元医疗费外,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家属在事发当天将原告从富阳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浙二医院的行为是否加重原告的病情及扩大损失以及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事发当天原告是否高血压病发,如病发则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同时,被告对尚存的人字梯的二部分是否为同一架梯子及梯子断裂的原因以及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于被告的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分别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告知我院以下事项:我中心对送检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原告家属在事发当天将原告从富阳市人民医院转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行为是否加重原告病情及扩大损失,原告在事发当天是否高血压,无法作出鉴定意见。鉴于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受理此案并将相关案卷退回我院。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人字梯终止鉴定的说明,认为该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发出鉴定缴费通知,现已超出鉴定缴费时限,故该公司将此案相关卷宗退回我院,终止该案的鉴定。三、根据相关病历资料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史10年,平时服用药物,血压控制尚可。四、案涉人字梯系被告提供。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在受雇被告从事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鑫祥对原告沈玉荣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对原告因人字梯横档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已超过60周岁的高血压患者,从事登高作业且在施工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其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其他合理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予以主张。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祥赔偿原告沈玉荣医疗费231114.35元的70%计161780.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88.04元及现金25000元,被告陈鑫祥尚应支付原告沈玉荣1352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预交4705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沈玉荣负担741元,被告陈鑫祥负担1444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沈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