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胡小娥与李申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娥,李申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胡小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申博,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泽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瑶。原告胡小娥诉被告李申博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锋、郑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二项没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口头约定工资3500元/月;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其在红梅家具有限公司实习,报酬是由被告方发放的,但是查无红梅家具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提交了: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未在本局查到“红梅家具有限公司”的记录;2、被告向银行汇款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李申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元,交易摘要载明“实习补贴11-19至11-16”。原告主张其发放的是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在“红梅家具”工作,仅在“红梅家具”工作了一个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当时主管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让被告将实习补贴汇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二、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因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三、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因处理诉讼事宜产生了误工费1600元及交通费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合计6000元。(庭后变更)2、被告依法支付二倍的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已撤回)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提前30日辞退的代通知金3500元。(已撤回)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已撤回)5、被告依法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已撤回)6、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诉讼事宜误工费16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900元。7、被告承担所有的仲裁和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未设立个体经济组织,其并不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由被告支付原告实习补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同个地点工作,仅工作一个月,自己通过领取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其接受主管的委托,从主管处领取现金后转账支付原告实习补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同一工作地点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发放的报酬。被告主张其是接受委托转账支付实习补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主管一方面给一个员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一方面委托仅工作一个月的员工发放其他员工实习补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从事与被告业务有关的工作内容并从被告处接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劳务雇佣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举证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及双方在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未支付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小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 思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珍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罗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