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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明与被告胡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陈泽明,男。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女,汉族。原告陈泽明诉被告胡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才,被告胡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左右,原告因工作关系在三滩镇认识被告,随之建立恋爱关系。由于缺乏阅历,就与被告过起了未婚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已有身孕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陈泓绵、2006年1月1日生育次子��崇裕,2011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女儿陈怡靖。婚后,由于好赌,没有责任心,三个子女均是出生后不到九个月被告就完全不管不顾,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全部由原告父母亲出钱抚养成长、护理小孩的日常生活。自2008年以来,被告即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而且每次提出离婚都会失踪二、三天。打其手机,或关机或根本不接。特别是2013年初以来,被告每月都有两次以上这样的情况。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期间,生育有两子一女。原、被告共有财产是向原告父亲借资三万元承包经营的绿珠幼儿园。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泓锦、陈崇裕、陈怡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胡兰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全部都不是事实。1、关于三个小孩的抚养,因砖厂在英桥,需要管理砖厂,原告没有时间去照顾;2、砍伤原告是因为有个女的打电话来说找陈泽明,并说陈泽明是其老公,被告随后才跟原告争吵,情急下被告才拿刀刮伤了原告的脖子;3、借原告父母的30000元钱,已经还清给原告的父母了;4、购买家具的钱,有5000元是幼儿园补助给被告的;5、被告没有叫朋友去闹事,因为陈泽明借有其朋友的钱,他们才自己去闹的。被告胡兰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认识相恋。于200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陈泓绵、2006年1月1日生育次子陈崇裕,2011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女儿陈怡靖。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10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拿起菜刀将原告的颈部划伤。2013年11月中旬晚八点,被告的朋友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父母家的门窗等打坏。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绿珠江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打闹,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陈泓锦已年满10岁,经本院征询其的意见,陈泓锦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应尊重其意愿;至于婚生儿子陈崇��、婚生女儿陈怡靖的抚养问题,女儿陈怡靖因未满3岁,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故陈怡靖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陈崇裕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的绿珠幼儿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的权益出发,该幼儿园由被告承包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泽明与被告胡兰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泓绵、陈崇裕由原告陈泽明抚养,婚生女儿陈怡靖由被告胡兰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的绿珠江幼儿园由被告胡兰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振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