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洪博与徐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博,徐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洪博,男。法定代理人陈全(系原告之父),男。被告徐长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伟,女,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博与被告徐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博的法定代理人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博诉称:2012年5月31日11时46分,被告徐长文驾驶黑BS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柳树镇镇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小学路口时,将从柳树小学放学出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裁决,原告与被告负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支出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18.3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校服125元、手机500元、护理费1200元(120元×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补课费300元(20元×15天),共计7848.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长文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徐长文驾驶的黑BSE5**号松花江HFJ6392BE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承担交强险条款项目之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二、关于具体赔偿事项,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出险时间,从而确认真实的住院医疗及相关费用计算的时间,以进行合理合法的判决;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应提供诊断书、病案、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和费用清单用以佐证,人保财险公司对医疗费赔偿限额及项目内的合法部分予以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身份为学生,现阶段并无工资损失,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对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中是否有医嘱的护理天数进行计算,原则上应认定为1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工资,鉴于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若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和实际护理、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法庭不应当认定,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用,依据有关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对于伙食补助费,在明确的住院期间内,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若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与本次事故发生或治疗相关联的合理、必要费用,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校服费用及手机费用,应先行确定是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或毁损的,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维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二被告赔偿范围;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和鉴定文书(林)公(刑技)鉴(痕)字(2012)048号各1份。证明原告陈洪博与被告徐长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柳树镇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中原告在柳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柳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柳树镇卫生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6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柳树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101.44元、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45.09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支付204元,共计3250.2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3118.38元。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250.23元,其诉讼请求为3118.3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运输业发票1张,金额590元、牡丹江至哈尔滨火车票6张,金额312元,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31张,金额478元,共计13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运输业发票与牡丹江至哈尔滨火车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印证原告就医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31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长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11时46分,被告徐长文驾驶黑BS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柳树镇镇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小学十字路口南侧时,与突然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洪博相刮撞,造成行人陈洪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案。2012年6月13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林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徐长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陈洪博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徐长文与陈洪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原告陈洪博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45.09元。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9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陈洪博入住林口县柳树镇卫生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耳聋。其他诊断为:右膝外伤、左肘外伤。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01.44元。出院情况显示为耳聋未愈。2012年6月16日,原告陈洪博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二门诊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4元,支付二人往返于牡丹江至哈尔滨的交通费312元。另查明,被告徐长文驾驶的黑BSE5**号松花江HFJ6392BE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文做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即本案原告身体权受到损害,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原告陈洪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徐长文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做为被告徐长文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和校服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校期间的住宿费和补课费既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且与侵权损害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8.38元视为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虽超出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的标准,但不超出被告认可的每日50元的标准,应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20元×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且未成年,无职业,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做出的需要护理的意见,考虑到原告未成年的事实,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护理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标准并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1077.4元(43695÷365×9天)。关于就医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和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二门诊进行了门诊治疗的事实,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陪护就医的事实,其请求的交通费中有合法票据的902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保护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在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补助费每日3元,计算为54元(3元×9天×2人),共计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1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77.4元、交通费956元,共计533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徐长文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