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许某,女,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无业。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7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小孩需要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并于同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期间,双方亦未能消除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依法对杨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账号为×××6922和×××5730账户上的存款50000元将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