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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伯兴诉卢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兴,卢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陈伯兴。委托代理人杨君树,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生意合伙人。被告卢勇军。原告陈伯兴诉被告卢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木质原料供需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采伐的林木必须销售给甲方,一律按市场价进行收购。至2013年12月底,原告销给被告柏木509.66吨、杂木356.69吨。因政府封山政策出台,原告无法继续完成被告规定的任务,被告以此为由,不给原告如实结算,并扣压保证金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等费用691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木质原料供需协议,拟证明双方对木材买卖、押金等事项的约定;2、2014年1月3日单据1张,为被告父亲书写,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底原告采伐木材的总量;3、中盐银港采购收货榜单,拟证明木材的市场价。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签订有《木质原���供需协议》,双方系供需关系,独立核算,独自经营,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仅需按市场价按次向原告支付收购款,至于因采伐产生的人工等费用属原告经营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协议约定,在原告每次交售木材时,均已结算、给付完毕,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三,我已如实退还原告2012年、2013年押金4万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汇峰木业过磅单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木材款项;2、收据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全部押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3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载明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在原告完成采伐任务后,被告还应再支付60元/吨的差价,该差价被告未支付;关于押金,合同载明的金额为4万元,被告在2013年、2014年共退还了3万元,尚余1万元未退还。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署《木质原料供需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原告负责采伐林木并且原告采伐的林木必须销售给被告,被告按当地市场价进行收购,结算期为三个工作日,即原告货款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满一次性退还,合同有效期为1年。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供给了木材,经过磅称重后,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木材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在原告完成采伐任务后,被告还应再支付60元/吨差价”的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该约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署的《木质原料供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在原告完成采伐任务后,被告还应再支付60元/吨差价”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原告交付木材时,原、被告的结算行为符合《木质原料供需协议》中“货款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原告对已收到结算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木质原料供需协议》,2013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退还了原告2013年度保证金1万元。2013年5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记载“2013年5月26日已退壹万,下欠两万”。2014年3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退还了2013年度保证金2万元。原告缴纳给被告的保证金已在双方终止协议时全部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陈伯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培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