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旭与被告南阳市辽原劳务合作中心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旭,南阳市辽原劳务合作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71号原告杨恒旭,男。被告南阳市辽原劳务合作中心。原告杨恒旭与被告南阳市辽原劳务合作中心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旭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外派渔工合同,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每月基础工资为550美元,其中50美元在船上发放,剩余部分待原告受聘期满回国后有被告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结算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恒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杨恒旭提供被告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天工小区牡丹花园4-1-3室,经本院询问该房屋的业主,业主表示该房屋于2013年3月已不再出租,现有业主本人使用,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恒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退还原告杨恒旭。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