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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华,男,1959年3月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何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老师,住石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以做药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本借款利息为每月250元,借期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原告姓名为陈某华)。被告另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并按月付息,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后来被告只支付了借款1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都没有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不还,到2013年年底电话也打不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计息时间分别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华;2、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项证据系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书,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华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佰伍拾元整,每二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期壹年,到期本息结清。经借人:何某某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1日具立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贰仟伍佰元计算,并按月付息,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付清。经借人:何某某公元2013年2月1日”,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未发现其存在违法性及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某以做药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元,借期一年,被告何某某于当日具立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原告姓名为陈某华)。被告何某某另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1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都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至原告陈某某起诉时,被告何某某两笔借款的实际占用时间都为一年以上未满三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3%。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已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给付被告何某某并约定利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何某某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两笔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513%×4=2.05%),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本金100000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35元,合计3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杨仓仓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