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小峰、被告钮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我们婚后相互不信任,被告对我不尊重,经常怀疑我,并于2013年10月24日离家外出。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钮某某离婚。被告钮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系再婚,我们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儿子身体有病,是原告逼我离家出走的,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钮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钮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感情完全是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钮某某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钮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颖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