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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洪君、王丽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君,王丽平,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平,女,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江北街二委**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抓获),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君及其辩护人石兰娟、被告人王丽平及其辩护人周桂君、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洪君伙同被告人王丽平在抚顺市清原县二市场小区24号楼1-2-2室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袋(净重4.36克)及麻古丸十粒,后被抓获,上述冰毒及其中五粒麻古丸(净重0.426克)被扣押。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4袋(净重15.96克)、麻古丸4袋(净重4.8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肯德基餐厅内,将从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处购买的冰毒及麻古丸,以人民币7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1袋(净重4.36克)及麻古丸五粒(净重0.426克),后被抓获,毒品被扣押。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孙洪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伙同王丽平向高某贩卖冰毒4.36克和10粒麻古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辩解称,系供自己吸食所用,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洪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孙洪君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本案毒品交易系被告人王丽平所为,孙洪君仅帮助包装,系从犯;3、被告人高某的贩卖行为系“特情引诱”所致,故被告人孙洪君与王丽平也属于间接受特情引诱而实施的贩卖行为,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洪君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伙同孙洪君向高某贩卖冰毒4.36克和10粒麻古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辩解称,系供自己吸食所用,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丽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具有“特情介入”的情况,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丽平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洪君伙同被告人王丽平在抚顺市清原县二市场小区24号楼1-2-2室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袋(净重4.36克)及麻古丸十粒。当日21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肯德基餐厅内,被告人高某将其从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处购买的1袋冰毒(净重4.36克)及其中五粒麻古丸(净重0.426克),以人民币7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当场抓获,毒品被扣押。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抚顺市清原县二市场小区24号楼1-2-2室内,将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抓获,并在该住处内查获冰毒4袋(净重15.96克)和麻古丸4袋(净重4.8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16时20分左右,我给高某打电话,说要从她那买5包冰毒,并和高某定好每包冰毒1200元,麻古每个100元,由我报销从清原来沈阳的路费,高某给我送过来,高某同意了。当天21时许,我在沈阳皇姑区长江街60号肯德基店内,高某进店内给了我一个面包,面包里夹着一个小透明胶粘的小包,我给了高某7100元钱,刚交易完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从高某给我的面包内的小包内翻出5小袋冰毒和5粒麻古丸。2012年,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认识了高某。出来以后,我和高某也在一起吸过几次冰毒,我俩吸的冰毒是我俩轮流从孙洪君、王丽平手里买的。2012年6、7月份开始,我分别从孙洪君、王丽平手里买过4、5次冰毒。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黑出租车的,车牌号辽D×××××,黑色羚羊轿车。2013年10月24日17时左右,高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用车去沈阳,我们谈好价格400元一来回。之后我到高某家接上她,先拉到兴隆小区后,高某下车上楼不知道干什么了,过了5分钟左右,回来上车让我开车往沈阳走。大概20时左右,我们开车来到了沈阳市皇姑区北行附近的肯德基,高某到肯德基见她的朋友。大概21时左右,我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才知道高某贩卖毒品。3、被告人孙洪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17时左右,我和我对象王丽平在家。王丽平接到高某的电话说,她有几个好朋友在沈阳,让我给她准备5个白的和5个红的。白的就是指冰毒,1个就是重1克的冰毒;红的就是麻古丸,1个就是一粒麻古。然后我用小塑料袋给装了大约5克的冰毒,还有5粒麻古装在另一个小塑料袋中。不一会儿,高某来到我家,王丽平把毒品给高某,高某说5个红的不够再要5个,于是我又给装了一袋,一袋中有5个麻古丸。我卖给高某冰毒是400元一克,一袋重5克共计2000元人民币,麻古80元一克,10粒800元。共计她应该给我2800元。但是高某钱不够,她先给了2000元,其余的800元等她从沈阳回来再给。王丽平收完钱后交给了我。25日凌晨1时左右,高某打电话说要送钱,王丽平开门时,民警进来将我和王丽平抓获了,并在我家里搜查出4袋冰毒,约有15克左右,还有几十粒麻古丸。4、被告人王丽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17时左右,我和我对象孙洪君在家。我接到高某的电话,说她有几个好朋友在沈阳,让我给她准备5个白的(白的就是指冰毒,1个就是重1克的冰毒)和5个红的(红的就是指麻古丸,1个就是一粒麻古)。然后我就告诉我对象孙洪君。孙洪君给我准备了5个冰毒,装在一个小塑料袋中,还有5粒麻古,装在另一个小塑料袋中。不一会儿,高某来到我家,我在厨房把货给她。她说5个红的不够再要5个,我就进屋告诉孙洪君,孙洪君又给我装了一袋,一袋中有5个麻古丸。我到厨房将后5个红的给了高某。我卖给高某冰毒是400元一克,一袋重5克共计2000元人民币,麻古100元一粒,因为她是老客户这次又要的多,所以这次10粒麻古我们收她800元,共计她应该给我2800元。但是高某钱不够,她先给了2000元,其余的800元等她从沈阳回来再给。后来25日凌晨,高某打电话说要送钱,问我睡没,我说没睡呢来吧,于是高某就来了,我开门时,民警就进来将我和孙洪君抓获了。孙洪君是我对象,我认识他以后,孙洪君教我吸毒,叫我卖毒品。大约2月前,孙洪君跳楼腿摔骨折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听他说好像有人抓他他就跳了楼),行动不便,我就开始帮他贩毒。开始时是孙洪君联系好后我送货,后来慢慢的买家跟我联系。我联系好后告诉孙洪君,由孙洪君给装好我再卖出去收钱。2013年10月上旬我知道高某在孙洪君手买过两次。我们没有正式工作,靠贩毒挣钱。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15时左右,我接到王某(外号叫小雨)电话,说她在沈阳有很好的朋友要在一起玩冰毒,让我在清原给她买点,价钱是1200元1克,我就答应王某给她整点冰毒。随后我就给王丽平打电话,问她有东西没,王丽平说有,我说给我包五个,再来五个麻古,电话里我跟王丽平定好冰毒是400元一克,麻古100元一个,一共3000元人民币。我到王丽平家中,她把毒品给我,我说再要五粒麻古,她又让孙洪君给我装了五粒麻古丸,我先给了王丽平2000元人民币,其余的部分等我回来再给王丽平补齐。我找了一辆出租车拉我到沈阳,大约21时许,我到沈阳皇姑区长江街肯德基店内,我看见王某后把货给王某,王某给了我7100元钱(其中含来回车费及过路费600元),我把钱放进包里刚要走,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在派出所供述了孙洪君和王丽平,又领着民警到孙洪君家中把他俩抓获了。孙洪君和王丽平是两口子,我、王某和马强都在孙洪君那买毒品,是孙洪君的老客户。我在孙洪君那买过5、6次,都是我自己吸食了。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孙洪君处查获的冰毒、麻古及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对高某贩卖的冰毒及麻古,依法予以扣押。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洪君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15.96克;红色片剂4袋,净重4.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贩卖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4.36克;红色片剂净重0.4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贩毒人员孙洪君和王丽平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高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君、王丽平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数量中,其二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相关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洪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洪君贩毒系受特情引诱,且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丽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丽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王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代理审判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