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傅海燕与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燕,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傅海燕,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2号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鸣玲。原告傅海燕与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旗下的服装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押金共计3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却迟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及押金共计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旗下的儿童服装产品。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押金共计30万元,其中押金8万元,但被告却没有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却迟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代码证、银行明细对账单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天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经销的服装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和押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的货款和押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押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海燕货款及押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饶亚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