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文。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高杰锋。被告高杰兴。被告高杰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杰锋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修建鳖塘、购鳖苗、鳖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高杰锋(借款人)、高杰兴(保证人)、高杰勇(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2667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人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高杰兴、高杰勇负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高杰锋,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高杰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杰锋偿还借款本金25110.47元,并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高杰兴、高杰勇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26672)复印件一份;4、《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5、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杰锋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26672),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高杰锋,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高杰锋提供借款,贷款用于修建鳖塘、购鳖苗、鳖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5000元,被告高杰兴、高杰勇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高杰锋。贷款后,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高杰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25110.47元,利息5755.7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杰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杰兴、高杰勇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高杰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杰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高杰锋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杰锋返还借款本金25110.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高杰兴、高杰勇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高杰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锋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5110.4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高杰锋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高杰兴、高杰勇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高杰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杰锋、高杰兴、高杰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