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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五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五初字第72号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董承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彬,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徐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淼,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法定代表人司家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正公司)、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鼎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果、赵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粉、于淼及被告鸿基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水公司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新方正公司与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县建筑公司,2012年8月22日更名为鸿基鼎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两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原告发包的钢板库工程的开发、设计及施工;约定若本项目中标,被告新方正公司与招标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方正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两个水泥钢板库工程及水泥粉磨站水泥大库桁架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方正公司依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2011年11月开始,两钢板库相继出现裂缝,经被告新方正公司维修后依然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11月29日,两钢板库均发生垮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0.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新方正公司共同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968897.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不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保留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施工费7416763.15元、钢材费7595503.65元、建设钢板库使用水泥费用1480元、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不变)。被告新方正公司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事故是因我公司的原因造成。根据鉴定意见描述,导致钢板库破坏的主要原因为:首先,关于选用Q235B钢材,这是原告在前期项目中剩余的材料,并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使用的,我公司只能响应招标文件,否则就是废标。我公司曾提出更换为Q345钢板,但原告未同意。其次,原告在提供的地勘报告中未提及当地的气候,材料进场时也未做相应检测或试验,因为材料由原告供应,我公司相当于加工承揽,加上现场没有监理,导致因材料原因引发了一系列问题。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第6.1.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院签章并经山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认可后方可开始制作、安装。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一直这么做的,所有的图纸、方案均经双方商定方可实施。现在把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施工质量方面。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施工质量不是结构破坏的主要原因。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聘请监理单位,导致无法进行相关的检验、监督工作,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二、原告损失计算过高,有些损失可以避免,有一部分没有依据。涉案钢板库垮塌的原因已经找到,基础部分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可以再使用重建,此部分价款占工程总造价的一半以上。废水泥、钢材均可回收利用、相关设备也尚有残值。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参与处理,并发函请求原告先自行处理现场,之所以没有进行下一步的维修或重建,是因为鉴定意见一直迟迟没有做出,在确定责任和原告付清余款之前我公司无法开展相应的工作。现在鉴定机构认定了事故的真正原因,双方应该友好协商下一步的工作,但原告不但没有协商的意思,还索要不切实际的高额的赔偿,实为徒增诉累。此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费用,并非因钢板库垮塌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0余万元,应视为违约在先。被告鸿基鼎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也未参与投标,原告未向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亦未与我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原告以招标形式发包“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生产线”工程,投标书中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四、结构设计及技术要求……8、材料(1)主钢构中的钢梁、钢柱采用Q235或16Mn(Q345)低合金钢。……六、其他3、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施工(甲供钢材、钢筋、水泥)……”2012年7月19日,被告新方正公司向原告报送投标文件。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新方正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工程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书》(即1号水泥钢板库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5万吨水泥钢板库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发包2.1、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造价承包,实行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钢筋及各种钢型甲供。第三条工程结算依据、工作内容3.1、固定综合造价包括范围:以上固定综合造价包括临时设施,工程图纸设计,辅助材料的采购、加工、检测、防腐和安装,竣工资料的提供及工程保修等内容。第四条工程付款与结算方法4.3.2、工程质保期为钢结构主体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第六条工程质量与验收6.1.1、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院签章并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认可后方可开始制作、安装。6.1.3、乙方在钢板库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应保证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6.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果图纸、说明书中的技术要求与规范、标准互有矛盾之处,应执行最高标准。6.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设计。若要修改设计,须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签字认可。6.12、在施工及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无条件免费处理。直至钢板库达到设计要求,正常运行为止。第七条施工管理7.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承担的工程任务、材料交货日期、土建工程进度编制出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7天内送交甲方及监理部门(一式五份),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开工。第十四条其他14.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订立补充协议。14.2、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方正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2月23日,原告山水公司与新方正公司签订《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工程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书》(即2号水泥钢板库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工程名称为“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增加一个5万吨水泥钢板库(2号水泥钢板库)工程”外,其他与本案相关内容与1号水泥钢板库施工合同约定一致。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60万吨/年水泥钢板库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新方正公司签订《水泥大库桁架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0年8月16日的《1号水泥钢板库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外增加6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水泥大库桁架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333551元。上述合同中的工程竣工后均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1月15日,1号钢板库库体底部16mm钢板发现第一道裂缝,后1号、2号钢板库相继出现多处裂缝,次日,原告通知被告新方正公司。被告新方正公司到现场查看后,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库体裂缝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并对裂缝进行了维修,2012年4月10日将水泥钢板库交付原告继续使用。2012年11月20日,1号水泥钢板库由底部到顶部全部开裂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新方正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雁平、项目经理刘永宝和刘美玲于2012年11月22日到达原告所在地并查看了事故现场,次日,离开现场。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方正公司致函要求其配合处理事故。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新方正公司向原告回函,函中提及水泥倒库及入库提升机架垮塌情况,另称公司会尽量派员参加善后工作,希望原告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开展1号库善后处理工作及2号库危险隐患防范工作。2012年11月29日,2号钢板库亦发生垮塌。2012年12月9日,被告新方正公司回函称,希望双方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后被告新方正公司未再赴事故现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1月15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检测/检查委托书,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BETC-JC-2013-69(A)(1号库)和BETC-JC-2013-69(B)(2号库)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均为:1、钢材方面。根据实验结果,取样钢材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冷弯性能及冲击性能符合《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对Q235B钢材的要求。取样钢材C、Si、Mn、S、P化学元素含量符合《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对Q235B钢材的要求。因此,库壁钢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设计方面。根据霍林郭勒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霍林郭勒市历年最低气温为-39.4℃,设计图纸未考虑低温影响。根据实验结果,钢材低温韧性性能明显降低,该库Q235B钢材工作温度不适用于0℃以下。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库壁钢材为脆性断裂,与实验结果相符。库壁采用钢板,基础环梁采用混凝土,库壁底部法兰板通过锚筋焊接锚固在基础混凝土环梁上,温度降低时,库壁根部将受到拉应力作用。验算结果表明,库壁下部0.8-2m范围的应力、变形较大。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检测结果,槽钢环梁位于库壁上部,库壁下部6.5m高范围未设置环梁;立柱未生根,且与库壁连接不牢固;立柱与环梁未相互连接形成整体。当库壁底部钢板开裂后,槽钢环梁及立柱不能对整体结构起到有效约束及抗垮塌作用。经验算,考虑满载与最低气温组合,库壁应力超过Q235钢材的设计强度。库壁底部钢板竖向开裂后,锚筋受拉、受剪承载力不足。3、施工质量方面。环梁、立柱对接焊缝及立柱与库壁连接焊缝存在质量缺陷,焊缝容易断裂。法兰板间接缝在施工期间基本未焊接或焊接质量较差,后期又根据《处理方案》要求将基础法兰板均匀断开,断开距离4-5m,原有接缝不再焊接;法兰板断开处库壁根部开圆弧孔处理,并用钢板加强;在库壁根部设置保温层。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减小库壁钢板在低温时的拉应力,但法兰板与基础环梁仍采用锚筋焊接的刚性连接方式,该节点处库壁钢板与基础环梁不可能产生足够的相对位移,而法兰板在环向断开,在结构受力及破坏时不能提供拉应力。事实证明按《处理方案》处理后并未能避免库壁裂缝出现。正常工作状态下,库壁钢板在自重、风等作用下主要产生竖向应力,在水泥侧压力、温度作用下主要产生环向应力。钢板根部竖向开裂后将不能提供环向拉应力,仅由竖向应力抵抗自重及水泥测压,裂缝尖端截面产生应力集中,环向拉应力增大,使裂缝加宽、加长,法兰板及锚筋受力迅速增大,又由于法兰板锚筋孔未开坡口,焊缝质量较差,承载力降低,当库壁裂缝扩展,锚筋所承受的应力超过焊缝抗力时,导致焊缝断裂,库壁钢板向外滑出,钢板库随之整体破坏。综上所述,库壁钢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导致钢板库破坏的主要原因如下:1、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低温影响,选用Q235B钢材;底部未设置环梁,立柱节点做法不合理;按《处理方案》将基础法兰板断开,对结构整体性产生不利影响。2、施工时立柱及环梁对接焊缝质量差,锚筋塞焊焊缝质量差。库壁对接焊缝质量缺陷、穹顶采用单角钢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是破坏结构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有以下三个:两钢板库垮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原告认为,涉案两钢板库的垮塌是由于被告新方正公司未考虑工程当地的实际情况,选用不适合当地低温条件的钢板所致,且垮塌产生后,被告新方正公司并未积极进行维修,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因两被告签订有《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故两被告应对涉案仓库垮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方正公司包设计、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施工。2、原告已经向被告新方正公司告知了当地气候条件及最大冻深。招标文件第5条第2项中载明:“场区土的标准冻深:2.40米,最大冻深:2.66米”。此外,《霍林郭勒山水水泥公司大型钢板库设计图纸》第三条载明:“自然条件,基本风压:0.5KN/m2;标准冻深:2.40m;最大冻深:2.66m”,对此气候条件也予以列明。说明被告新方正公司已经知悉涉案钢板库所在地的气温等自然条件。被告新方正公司作为专业的钢板库公司,所设计的钢板库应当符合当地气候条件。3、被告新方正公司作为专业的钢板库企业,在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钢板库所在地气温等自然条件的钢材。根据《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国标》与《GB/T1591-2008碳素结构钢国标》,Q235钢材包括A、B、C、D四个质量等级,其中Q235D能够承受-20℃低温冲击。Q345钢材也包括A、B、C、D四个质量等级,其中Q345C能够承受-20℃低温冲击,Q345D能够承受-40℃低温冲击。原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钢材选用范围为Q235或Q345,并没有强制使用哪种型号的钢材,更没有指明钢材的具体质量等级,被告新方正公司应在设计时选用合适的钢材型号与质量等级,但最终却选择了Q235B钢材。因此,被告新方正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4、鉴定意见认为导致钢板库垮塌的主要原因为: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低温影响,选用Q235B钢材;底部未设置环梁,立柱节点做法不合理;按照《处理方案》将基础法兰板断开,对结构整体性产生不利影响;施工时立柱及环梁对接焊缝质量差,锚筋塞焊焊缝质量差。鉴定意见说明被告新方正公司设计、施工以及大库开裂后的修复措施中均存在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1.1、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签订的《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年水泥库粉磨站工程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三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钢板库是由被告新方正公司负责设计、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施工。1.2、招标文件、《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被告新方正公司出具的《霍林郭勒山水水泥公司大型钢板库设计图纸》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新方正公司涉案钢板库所在地的气温等自然条件。1.3、《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国标》与《GB/T1591-2008碳素结构钢国标》文件各一份。欲证明:Q235和Q345的钢材型号、质量等级与耐低温情况。1.4、《水泥大库库体裂缝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一份;《钢板库裂缝处理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欲证明:钢板库出现裂缝后,被告新方正公司在处理裂缝时将基础法兰板断开,采取的修理方案不合理,加剧了水泥大库的垮塌。1.5、前述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欲证明:两钢板库的垮塌原因,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1.6、装订于投标书中的两被告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新方正公司)乙(鸿基鼎成公司)双方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联合体的身份共同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甲方作为主办单位,乙方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双方愿对投标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自觉履行标书规定。1、甲方负责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钢板库工程专利开发与设计及指导施工,并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2、乙方负责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钢板库工程施工,并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标准规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3、若本项目中标,甲方对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欲证明:新方正公司和鸿基鼎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新方正公司认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开裂后的处理方案是由原告单位技术中心的主任王国威和我公司协商后确认并认可的;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于设计方面,选用Q235钢材是原告在招标文件中(第20、21页)要求的,也是原告在确保利用自己库存钢材的情况下向发出招标文件。当时市场上流行的型号为B型,D型及E型确实耐低温,但当时在国内市场并没有生产及销售,且价格昂贵,因此我公司只能响应招标文件,否则就是废标。我公司曾提出更换为Q345的钢材,但原告未同意。天气方面,原告提供的关于冻深的描述是关于设计基础部分埋深的数据,与气温无关,因此关于设计方面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施工质量方面,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施工质量不是结构破坏的主要原因,因原告未聘请监理,在原告提供的材料进场后一直未作相应的检测或测验。因材料由原告供应,所以由材料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应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证据1.6不发表意见,原告并未要求联合体投标,我公司在制作标书时未将《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去除,故被告鸿基鼎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方正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1.1、招标文件、地勘报告(电子邮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对于钢板库使用钢材的具体要求;2、原告未对当地气候给予告知。1.2投标文件、2011年4月23日被告建议使用Q345B钢板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新方正公司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报价清单组成;2、被告新方正公司已对钢材选用型号提出过说明意见。1.3、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三份。1.4、来往函件、裂缝处理设计、方案示意图、会议记录、招标文件补充、水泥大库造价表(电子邮件)一宗。证据1.3-1.4欲证明:1、双方对于设计、施工、付款、维修方面的约定及商定内容;2、工程造价组成清单。第2组证据:2.1、山水公司项目钢材剩余量清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使用Q235B钢板,是为了使用其他工程剩余的材料以节约本工程造价,以后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合同均据此签订。2.2、新方正公司甲供钢材明细表。欲证明:材料价格的计算依据。第3组证据:3.1、2012年5月8日水泥大库完工证明(扫描件)一份;3.2、投入使用证明一份;3.3、2012年4月18日及5月18日的入料证明两份;3.4、2012年9月4日使用说明函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第4组证据:4.1、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18日函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方正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善后处理意见。第5组证据:5.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结算完毕。因被告新方正公司盖章,原告单位两部门盖章,造价审核定案表已经报至原告公司,所以被告新方正公司没有留存原件。5.2、结算时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新方正公司的对账单(电子邮件)一份。5.3、结算书(电子邮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1、原告尚欠被告新方正公司工程款902644.79元;2、原告所供应的钢材数量。第6组证据: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新方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称基础没有质量问题,主要是未考虑低温影响选用钢材不当,但这是原告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我公司只能响应,因此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且所有的设计均经双方协商而定。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新方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与原告已提交的证据相同的,坚持原来的意见。对于证据1.1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地勘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明确表述“厂区土的标准冻深为2.40米,最大冻深2.66米”,这反映了当地的温度气象条件。关于证据1.2中被告新方正公司建议使用Q345B钢板的说明,该证据原告从未见到过,被告新方正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交。并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即设计整体变更,被告新方正公司如果仅以该说明的方式解决发生的重大事项,也不符合实际操作的规范。证据1.4中的招标文件补充及水泥大库造价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造价组成清单,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签章确认的造价单为准。对于证据2.1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对于原告供材的数量及价款已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2也说明了这一点,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1、3.2、3.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新方正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使用初期运转正常,并不能说明工程设计施工不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新方正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新方正公司的证明事项有异议,2013年5月18日函件是原告将钢板库垮塌后的处理情况告知被告新方正公司,要求被告新方正公司三日内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其并没有按照函件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其他函件所能证明的事项以函件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第5组证据双方没有最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经过双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之后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确认合同价款。认可第6组证据,被告新方正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同前。对于上述原告及被告新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鸿基公司认为:1、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原告与新方正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鉴定,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我公司对此不认可;2、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对于《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上我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与钢板库垮塌的因果关系。(一)钢板库建造费用损失:1、钢板库施工费7416763.15元(已付工程款);2、钢板库使用钢材费用7595503.65元;3、钢板库建设所使用水泥费用1480元。对此,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钢板库施工费付款凭证、收据、东阿新方正公司出具的甲供钢材明细表一宗。欲证明:1号库施工费4399133元、钢材费3797751.83元、水泥费用860元;2号库施工费4682684元、钢材费3797751.83元、水泥费用860元。经质证,被告新方正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已明确地基部分未损坏,还可以使用,一些库下附属设备完好无损,不应计入损失。钢材还可回收利用,其残值不确定,在残值未确定之前不能将钢材的全部费用计入损失。水泥费用数额不准确,与原、被告对账时的数额不符。对此,原告认为,首先,基础工程与钢板库的连接主要靠法兰板与锚筋焊接相连,鉴定意见已描述结构破坏时大部分锚筋塞焊焊缝断裂,加上钢板库垮塌后基础工程裸露在外导致一些锚筋锈蚀损坏,因此基础工程无法使用。其次,基础工程属于被告新方正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同的钢板库设计建造企业对钢板库的设计各不相同,因此基础工程部分亦不存在被其他企业使用的基础。况且,原告已决定不在原址复建钢板库。最后,鉴定意见仅是对基础工程部分施工质量合格作出认定,但并未对垮塌损坏后的基础工程的现状进行鉴定。因基础工程无法继续使用,导致后期原告对其拆除所发生的费用,待拆除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外,对于钢材的残值部分,被告新方正公司认为,钢材应以双方确认的使用钢材数额为准,我方同意钢材残值按200万元计算。原告称,双方确认钢材总数额为1432.878吨,总价款为7595503.65元,对于残值部分不同意被告新方正公司计算的价值,我公司认为残值不足200万元,但具体价值我公司现在无法核算。(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公证费3500元;2、鉴定费6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3.1、公证费付款凭证、发票一宗;欲证明:原告为对钢板库垮塌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500元,其中2012年1月付800元、5月付400元、6月付800元、7月付200元、12月付1300元;3.2、《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工程质量监测/检查委托书》及委托鉴定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为确定垮塌原因,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大库垮塌原因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5万元。经质证,被告新方正公司认为:1、公证费有一部分没有发票,数额为1900元,只有1600元有发票。2、鉴定委托合同没有我公司公章,鉴定费的时间发生在鉴定合同签订之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鸿基鼎成公司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一,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委托协议书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因此该鉴定结果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二,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委托的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而原告提交的两份质量鉴定费单据、电子转帐凭证所付款对方不是该鉴定机构,而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说明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其三,从鉴定报告书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受理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而原告提交的两份质量鉴定费单据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这也说明此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解释称,双方共同约定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隶属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将鉴定费支付给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并且在电子转账凭证中也明确注明是工程质量鉴定费,因此该鉴定费是对涉案工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705782.42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保留的诉讼请求中的项目为:已支付的施工费7416763.15元、钢材费用7595503.65元、建设钢板库使用水泥费用1480元、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撤回对于库内设备、电器及其他损失的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新方正公司认为,各项请求的意见同焦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自愿以尾款902644.79元折抵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鸿基鼎成公司认为,首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钢材费等损失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损失予以评估。原告主张鉴定费的开票单位与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不一致,并且开具了两张发票。对于被告新方正公司愿以尾款折抵赔偿的意见,原告认为,我公司并不欠被告新方正公司工程款,亦不同意其所谓的尾款折抵赔偿意见。其一,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并且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发票是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其二,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垮塌,工程结算亦无法进行,工程垮塌原因已经查明是由被告新方正公司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不再负有向被告新方正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新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各一宗,经庭审质证,另有原告陈述及两被告答辩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鉴定意见认定钢板库的垮塌原因为:1、结构设计时未考虑低温影响,选用Q235B钢材;底部未设置环梁,立柱节点做法不合理;按《处理方案》将基础法兰板断开,对结构整体性产生不利影响。2、施工时立柱及环梁对接焊缝质量差,锚筋塞焊焊缝质量差。库壁对接焊缝质量缺陷、穹顶采用单角钢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是破坏结构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钢板库垮塌有四方面的原因:一为钢材选用不当;二为设计方案不合理;三为施工质量存有问题;四为维修处理方案不当。依据鉴定书载明内容可知,Q235B钢材根本无法满足当地的低温气候条件,钢材选用不当决定了钢板库必然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不论设计是否合理、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故钢材选用不当系钢板库垮塌的根本原因。对于钢材选用不当的责任承担,原告招标文件中载明“主钢构中的钢梁、钢柱采用Q235或16Mn(Q345)低合金钢”,招标文件要求使用该两种钢材,但并未强制必须使用其中一种,并且,无论是否能够中标,投标方(被告新方正公司)首先应当保证设计方案符合质量要求,即设计应当是安全、合格的。被告新方正公司作为专业的钢板库设计公司,应当具有钢材选用及适用条件方面的专业知识,况且,Q345钢材中的部分型号是可以满足涉案工程所在地气候条件的。对此,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告知了“基本风压:0.5KN/㎡;标准冻深:2.40m;最大冻深:2.66m”等自然条件。被告新方正公司如果需要当地的气温条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或进行现场勘验取得,但被告新方正公司疏于对气温条件的考虑致使钢材选用不当。被告新方正公司辩称其曾向原告申请更换钢材型号,原告称未收到申请书,新方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将申请提交给原告,故新方正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新方正公司进行设计,被告新方正公司有义务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但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考虑满载与最低气温组合,库壁应力超过Q235钢材的设计强度。库壁底部钢板竖向开裂后,锚筋受拉、受剪承载力不足”,显然,本案钢板库的设计存有缺陷。关于施工质量,工程全部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施工,原告并不参与施工,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承担。关于维修方案,《处理方案》将基础法兰板断开,对结构整体性产生不利影响,这种过错显然是由于被告新方正公司处理不当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新方正公司对于钢板库钢材型号选用、设计、施工质量、维修方案方面均存有过错。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院签章并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认可后方可开始制作、安装”,本案被告新方正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已经原告审查且通过,故原告对于设计图纸亦存有疏于审核的过错。另外,由于原告未聘请监理单位,导致对工程质量的监管不力,原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考虑钢板库垮塌的原因及原告、被告新方正公司各自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鸿基鼎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鸿基鼎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投标,原告亦未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鸿基鼎成公司亦未实际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结算、维修等任何工作,故鸿基鼎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或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钢板库垮塌后,被告新方正公司并未积极参与、配合原告对物品进行清理、对证据进行固定,由此导致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仓库直接损失费。1、仓库施工费7416763.15元。该费用为原告向被告新方正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系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按责任比例返还。本案钢板库选用钢材不当,导致存有难以弥补的安全隐患并已实际发生,基础部分工程埋于地下而未垮塌,但同样因钢材选用不当而无法继续使用,况且,基础工程不可能独立于库体而有使用价值,库体已经垮塌的情况下,基础工程自然失去价值。故被告新方正公司主张基础工程部分的施工费用不应当计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仓库使用钢材费用7595503.65元。仓库所使用钢材的数量及价值已经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确认,该费用已投入钢板库的建设中,扣除钢材残值部分的损失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新方正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就其主张的钢材款损失,其应举证证实(或申请司法鉴定)钢材残值数额,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被告新方正公司自认两钢板库钢材残值为200万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钢板库钢材损失数额为5595503.65元(7595503.65元-200万元)。原告认为钢材残值不足200万元,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对于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3、建设钢板库使用水泥费用1480元。该费用已经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确认,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公证费35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2、鉴定费65万元。事故鉴定系由原告与被告新方正公司合意一致后共同委托作出,系为确定事故责任的合理必要支出。该两笔费用均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按比例赔偿。关于焦点三,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必要花费数额为:7416763.15元+5595503.65元+1480元+3500元+65万元=13667246.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新方正公司赔偿80%,数额为10933797.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新方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均未确定,被告新方正公司的赔偿时间起点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方正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是否尚欠被告新方正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均有争议,故被告新方正公司要求以剩余工程款抵销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的其他损失,要求另案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933797.44元;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12元,由原告霍林郭勒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7212元,被告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阿新方正大型钢板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