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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与刘爱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刘爱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经理。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林。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与被告刘爱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秀年和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日凤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业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各业主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各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身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9.2元、公摊水电费5元没有交清。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缴交。原告认为,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缴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9.2元及滞纳金给原告(计算办法:自2012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每季度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2、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5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小区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3、部分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部分业主向原告缴交物业费事实;4、保安巡逻签到表、广西宏志物业秩序员值班交纳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了治安、消防等方面服务,且未发生重大事故事实;5、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业主进行催缴事实。被告刘爱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林是业主,拥有住房建筑面积68.5㎡。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材等。2008年12月25日,原告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与该小区建设者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志物业容县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各业主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0元/㎡;各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交费用;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间的物业服务费219.2元、公摊水电费5元没有交清。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解除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小区建设者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便已经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据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未依约交清物业服务费和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公摊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公摊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符合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和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以每季度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调整为以每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被告刘爱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林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9.2元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二、被告刘爱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宏志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计算办法: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以27.4元为基数,之后每月6日增加基数27.4元,逐月递增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爱林支付公摊水电费人民币5元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爱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