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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丁某甲,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平罗县。被告黑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海原县。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子丁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五天后,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孩子和父母不好,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两年。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的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丁某乙。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婚前的孩子不好,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双方无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有位于平罗县高庄乡东胜二队砖房三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子女、老人和家庭关系,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方面考虑,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高庄乡东胜二队砖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黑某某离婚;二、原告丁某甲婚前所生子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三、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黑某某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黑某某抚养,原告丁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丁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黑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原告丁某甲婚前位于平罗县高庄乡东胜二队砖房三间,归原告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