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被告张善纯、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张善纯,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负责人阮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开东,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张善纯,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陈正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徐同富,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善柏,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被告张善纯、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开东、被告张善纯、徐同富、张善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善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善纯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善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善纯辩称,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该笔贷款系张善国使用,原告都是向张善国催要,原告诉称向我催要多次不属实,我靠种地的收入尽我的能力来偿还。被告陈正花未作答辩。被告徐同富、张善柏辩称,张善国找的我们作担保,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我们是担保人就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善纯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437-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西岗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04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善纯形成的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善纯在第01869720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元转至借款人本人账号为6223190406142858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善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31%,被告张善纯已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内二个月(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善纯、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善纯履行了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逾期被告张善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纯追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主张权利,要求判令被告张善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15%确定为按月利率11.305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3054‰上浮50%即为16.9581‰计算,被告张善纯已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应在上述利息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054‰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9581‰的计算);二、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张善纯、陈正花、徐同富、张善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