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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袁某某,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男,27岁,汉族,住淮阳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名徐某某,现年四岁。由于同居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孩子出生后一直分居。原、被告基本上没有语言交流,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办有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因日常生活发生过任何纠纷,夫妻关系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海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