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步青、张莉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青,张莉,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步青。原告张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檀山路与312国道交汇处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陈育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舒雅、高扬。原告刘步青、张莉与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青、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工业品城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青、张莉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工业品城B5幢105号303室及106号203室商铺,交由被告托管租赁,托管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按该房合同款比例计取租金回报。被告只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度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7858.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被告工业品城辩称,对租赁期限、金额无异议,对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履行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镇江国际工业品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B)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工业品城B5幢105号303室及106号203室商铺,交由被告托管租赁;该商铺合同价为976210.38元;商铺租金回报,按该房合同款比例计取,第一年2%、第二年3%、第三年4%、第四年5%、第五年6%、第六年7%、第七年至第十年8%;租金每半年兑付一次;托管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87858.88元,并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应给付租金19524.2元,故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19524.2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24405.24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4405.24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金额及方式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被告逾期给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步青、张莉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87858.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524.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524.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40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40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步青、张莉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静审 判 员 李 弘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唐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