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世玉盗窃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巩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玉,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世玉到巩义市人民路梦想网吧,趁收银员王某某上厕所之际,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52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世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追回后发还巩义市人民路梦想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春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