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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井宽与被上诉人胡振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宽,胡振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宽,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福,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孙井宽因与被上诉人胡振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井宽,被上���人胡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井宽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3日,孙井宽与陈群生、佟君去孙井安家,路过胡振福家船厂门口,胡振福称门口的路是其购买,不允许孙井宽等3人通过。孙井宽与胡振福发生争吵,胡振福打孙井宽2个耳光,并喊来4、5个工人打孙井宽。另有4、5个工人打陈群生,佟君被吓跑。胡振福用铁方子击打孙井宽头部,孙井宽被打晕倒地。孙井宽侄女向嫩江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华派出所)报案,新华派出所用警车将孙井宽送至嫩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63天。2013年11月25日,嫩江县人民医院批准孙井宽转院,孙井宽由妻子陪护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检查、治疗。检查结论:1、腔隙性脑梗死,伴软化灶形成。2、右侧筛宽窦炎性��变。上述病情是胡振福殴打所致,胡振福侵害了孙井宽的生命权、健康权,现起诉要求胡振福赔偿医疗费10,973.62元,误工费12,240.00元(180.00元/天×68天),护理费4,760.00元(70.00元/天×68天),伙食补助费2,040元(15.00元/天×2人×68天),交通费5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5,601.62元,诉讼费用由胡振福承担。原审被告胡振福在原审法院辩称,孙井宽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胡振福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孙井宽1人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孙井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孙井宽的脑梗死和原发性疾病不是胡振福行为导致的,胡振福不同意赔偿孙井宽治疗脑梗死和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合理费用胡振福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4时许,孙井宽与陈群生、佟君酒后路过胡振福家船厂,孙井宽对胡振福有辱骂语言,为此孙井宽与胡振福发生口角,胡振福用手打孙井宽脸部2下,被拉开后,孙井宽继续辱骂胡振福,孙井宽与胡振福又厮打在一起,胡振福打了孙井宽面部几拳,并将孙井宽推倒在地。孙井宽侄女向公安机关报案,新华派出所出警,后该所对胡振福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孙井宽伤后被送至嫩江县人民医院急诊急救中心,支出医疗费496.90元。当天16时18分转至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胸部外伤,孙井宽支付住院费9,113.22元,眼科检查和处置费752.00元,外购药5.00元。孙井宽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根据医生意见:病人头晕、耳鸣,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同年11月29日,孙井宽由妻子王秋霞陪护乘坐火车到哈医大四院检查,���付检查费用587.50元。检查结果为腔隙性脑梗死,伴软化灶形成;右侧筛宽窦炎性改变。孙井宽和妻子于2013年12月3日乘坐火车返回嫩江县,嫩江县至哈尔滨往返车费共计588.00元。2013年12月12日,孙井宽为复印病志,支付复印费19.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胡振福将孙井宽打伤,有新华派出所治安卷宗、胡振福在该所的陈述以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胡振福对孙井宽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孙井宽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井宽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嫩江县人民医院急诊急救中心医药费496.9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9,870.22元,哈医大四院检查费587.50元,以上合计10,954.62元;2、误工费。根据嫩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治疗,所以误工时间应计算孙井宽住院63天及嫩江县到哈尔滨往返治疗5天(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共计68天。孙井宽提交其伤前所从事职业收入的证据不足,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1,355.00元/年计算,每天58.51元,所以误工费为3,978.47元(21,355.00元/年÷365天×6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70.00元计算,护理费为4,760.00元;4、伙食补助费。孙井宽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孙井宽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为1,890.00元;5、根据孙井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588.00元;6、根据孙井宽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复印费为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井宽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190.09元。孙井宽酒后因走路与胡振福发生纠纷,进而辱骂胡振福,所以在事情的起因上,孙井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胡振福动手将孙井宽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孙井宽承担20%责任,胡振福承担80%责任。据此判决,一、胡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孙井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17,752.07元;二、驳回孙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共计540.00元,由胡振福负担。判决宣判后,孙井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孙井宽等3人路过胡振福船厂门口,胡振福称路是其购买,不允许孙井宽通过,双方发生口角,胡振福将孙井宽打伤,本案是由胡振福引起,胡振福应承担全部责任。2、孙井宽提供哈尔滨滨城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孙井宽在该公司干木工活,日工资180.00元,2013年9月13日孙井宽家中有事,请假回嫩江县,至今未回该公司干活。孙井宽误工63天,每天180.00元,胡振福应赔偿误工费12,240.00元。3、孙井宽经常做恶梦,精神失常,胡振福应赔偿孙井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孙井宽现在眼睛模糊、头疼、耳聋,尚未痊愈,需继续在哈医大四院进行治疗,胡振福应承担孙井宽后续治疗费用。5、孙井宽从事木工工作时,一个月工资6,000.00元,一年收入60,000.00元,五年收入300,000.00元,现不能从事木工工作,胡振福应赔偿孙井宽此笔费用。6、因孙井宽及其儿子参加二审庭审,两人发生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200.00元,共计540.00元,应由胡振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胡振福赔偿孙井宽各项费用335,637.62元;诉讼费由胡振福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井宽酒后辱骂胡振福,与胡振福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胡振福与孙井宽厮打致孙井宽受伤,在事件的起因上,孙井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孙井宽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孙井宽认为胡振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孙井宽要求胡振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胡振福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孙井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井宽认为其系木工,误工费应按每天180.00元标准计算的问题,孙井宽未提供其系木工的证明,亦未提供伤前所从事职业每月收入工资明细,且孙井宽系农民,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井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孙井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井宽要求胡振福赔偿其5年不能从事木工工作的工资300,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孙井宽与胡振福在二审中未就上述赔偿请求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孙井宽要求胡振福承担其与儿子参加二审庭审发生540.00元费用的问题,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井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