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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桂香。委托代理人:贾澜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原告张桂香诉被告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诉称,2013年8月18日14时20分,被告李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与昌国路路口以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桂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原告张桂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385.88元。被告李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4时20分,被告李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与昌国路路口以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桂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原告张桂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4日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838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支付给原告2000元。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被告李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85.88元,原告提交了汇总表、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70元,并没有超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08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住院47天其中2人护理10天其余1人护理,护理费是3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64元;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适当支持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支付的20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18385.88元、误工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550元;二、被告李洋支付的2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张桂香负担260元,被告李洋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