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焦玉萍、黎锦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焦玉萍,黎锦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雪伟。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萍。被告黎锦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焦玉萍、黎锦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被告焦玉萍、黎锦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焦玉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510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焦玉萍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焦玉萍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焦玉萍同意提供车牌为粤E***号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焦玉萍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焦玉萍,但被告焦玉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1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焦玉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黎锦津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焦玉萍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364034.52元,其中逾期本金77103.14元,借记利息825.76元,滞纳金3068.94元,未扣划贷款本金283036.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8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3.原告对被告焦玉萍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黎锦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焦玉萍、黎锦津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已包含了高额的手续费,手续费的性质也就是借款利息,故法院不应该支持额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金额过高,超出了广东省律师指导标准的范围,不应当支持。4.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法庭应只就被告拖欠信用卡的金额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被告拖欠信用卡的本金为77103.14元,而对于未扣划贷款本金部分,被告认为已不属于信用卡纠纷,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5.本案被告焦玉萍购车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所购买的属于宝马牌高级轿车是被告焦玉萍个人消费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被告焦玉萍个人债务,被告黎锦津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焦玉萍、黎锦津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附件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玉萍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焦玉萍为其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债权;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焦玉萍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5.车辆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被告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6.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焦玉萍拖欠借款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从表中可看出信用卡欠款是77103.14元,其余的款项属于金融借款;也可看出被告焦玉萍从原告处借款已支付了高额的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相当于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两被告认为现在是否夫妻关系应由原告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被告焦玉萍、黎锦津没有证据提供。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证据2至5原件提交本院,本院与开庭时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核对,结果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7月23日,被告焦玉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G8EJA***《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焦玉萍向原告申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原告就该信用卡授予被告焦玉萍人民币510000元的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并约定手续费率为11%,上述分期购车资金由被告焦玉萍自实际交易之日起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向原告清偿;被告焦玉萍在上述信用卡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到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催收、诉讼、律师等费用;上述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被告焦玉萍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玉萍以其购买的粤E***号宝马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定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7月30日,焦玉萍就其购买的粤EJH9**号宝马小型轿车以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上述信用卡账户交付了借款510000元。因被告焦玉萍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信用卡账户所欠款项,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依约将剩余分期贷款本金全部计入该信用卡账户,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上述信用卡账户下已产生未还透支本息364034.52元,其中逾期本金77103.14元,借记利息825.76元,滞纳金3068.94元,未扣划贷款本金283036.68元。该款被告焦玉萍至今未能清还,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焦玉萍、黎锦津送达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焦玉萍、黎锦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玉萍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焦玉萍发放贷款,被告焦玉萍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焦玉萍向其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共364034.52元,其中截至2014年1月18日的逾期本金77103.14元,借记利息825.76元,滞纳金3068.94元,未扣划贷款本金283036.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金中已包含了高额的手续费,其性质是借款利息以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焦玉萍所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或有关规定,故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因此加重被告的违约后果,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32000元,并无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焦玉萍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超出了广东省省律师指导标准的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及相关收费规定酌情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8000元。被告焦玉萍以其所有的粤E***号宝马小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玉萍与被告黎锦津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锦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构车辆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由被告黎锦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玉萍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法庭应只就被告拖欠信用卡的金额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的合同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本院以信用卡的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焦玉萍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77103.14元、贷款本金283036.6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为825.76元、滞纳金为3068.94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焦玉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黎锦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焦玉萍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前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焦玉萍提供的担保物(号牌为粤E***号宝马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0.26元、财产保全费2500.17元,合共6120.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焦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