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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重洋、徐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重洋,徐瑞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被告孙重洋,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被告徐瑞朋,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重洋、徐瑞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重洋、徐瑞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重洋于2008年10月31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借款17300元,约定利率12.765‰,到期日2009年6月10日。赵某某和被告徐瑞朋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重洋拒不按约归还,赵某某和被告徐瑞朋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重洋归还借款本金17300元,利息8937.15元(息至2013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瑞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重洋、徐瑞朋均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⑥、2008年10月31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胡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孙重洋因购煤炭于2008年10月31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胡桥信用社借款17300元,利率为12.76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赵某某与被告徐瑞朋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⑦、2008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⑧、利息计算清单一份。⑨、还款协议书三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孙重洋在原告处的贷款事实,赵某某与被告徐瑞朋为孙重洋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孙重洋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并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找赵某某与二被告追要过该笔借款。被告孙重洋、徐瑞朋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重洋因购煤炭需借款,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孙重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孙重洋,保证人徐瑞朋、赵某某,借款金额173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12.76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胡桥信用社将17300元支付给孙重洋。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孙重洋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孙重洋欠原告本金10600元,利息8937.15元未履行,被告徐瑞朋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胡桥信用社与孙重洋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孙重洋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所以孙重洋应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19537.1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重洋返还借款本息19537.15元(息止2013年7月31日)以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徐瑞朋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瑞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重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万零六百元,并支付利息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孙重洋承担。被告徐瑞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