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吕貌东与张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貌东,张明华,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吕貌东,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明华,女,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康达制药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群,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悦丽日用品商行经理。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雨,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献阳,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吕貌东与被告张明华、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代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貌东、被告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雨、马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貌东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65231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共同办理公证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即对应完成的公证委托事项一再推诿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阐述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购房定金2万元转帐的方式返回,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已构成根本约法,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即剩余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明华辩称,被告在2003年12月10日到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朝阳店刊登房屋出卖的广告,当时是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朝阳店店长吴浩接待的,该公司可以收购本人的房产,价格需要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评估部门评估,该公司评估人员作了评估后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2月21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朝阳店哄骗本人,说由原告来代理这个事,先写原告的名字,办证时写第三人的名字,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事先双方当事人约定是由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购本人房产,不是由原告购买,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章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三章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无效,该购房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芒果公司不是作为独立的第三人,代理双方签订合同,本合同应是无效的。签合同后芒果公司将本人银行卡帐号复印件留下,留以付款用,因为芒果公司付款,所以在未收到定金时就写了收条,同时将本人契证交由芒果公司作为抵押。本人等待芒果公司付定金2万元,但未收到款项,在银行查帐单时,看到一位佟冲向本人卡里打款,我不认识佟冲,已经过银行将此款退到此人帐户。事后原告说是他让打的款,但约定是由芒果公司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的法则,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人并不知道转让其债务也不同意转让其债务,付款行为无效。由于芒果公司未履行约定,我认为其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到芒果公司多次协商,问是否可以付款,一直未予执行,由于到期未付款,所以我方已经申请终止履行该合同,并发出解除函,对方公司已签收。由于芒果公司不按时付款,不履行合同,致使房屋长时间不能出卖,房价下跌,本人经济受损失,主张归还契证、收条、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述称,1、被告陈述我方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仅仅是我方对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是仅仅供参考的数值。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本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签订定金收条证明其已经收到2万元定金,并有打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定金。3、本案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故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双倍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华系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35号443室,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明华女儿张群代理其与原告吕貌东在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朝阳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吕貌东购买被告张明华所有的上述房屋,总房款人民币430000元,2013年12月21日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查档、公证,2013年12月31日给付剩余房款人民币409000元,留尾款人民币1000元整,待户口迁出后打入被告张明华帐户,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付税费,双方均不交纳中介费。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被告张明华如不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或不按约定按时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5天,原告吕貌东有权选择收取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协议,原告吕貌东已交定金的,被告张明华应双倍返还。同日,案外人佟冲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明华的女儿张群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备注为张群房款。张群为原告吕貌东开具定金收条。2014年1月7日,张群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案外人佟冲。2014年1月10日,原告吕貌东向被告张明华发出解除函,表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明华在收取定金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委托,且多次向其表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故行使解除权,函到之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由被告张明华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因已返还人民币20000元,于函到之日起3日内给付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函告内容返还定金,将诉诸法律。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明华向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发出解除函,表示其与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达成了交易,因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购房款,已违约,其主张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吕貌东与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再查明,被告张明华涉案房屋契证在第三人芒果代理公司处。因原告吕貌东向被告张明华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对帐单、收条、网银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银行客、户回单、收件凭证、收据、解除函、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貌东与被告张明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被告张明华与原告吕貌东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存在陈述不实的过错,故,对于原告吕貌东主张被告张明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貌东与被告张明华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吕貌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吕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