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宇海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602号罪犯黄宇海,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1998)赣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宇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1998年8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赣刑一核字第5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以(2000)赣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6日该院又以(2002)赣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赣中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赣中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赣中刑执字第945号刑事裁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赣中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九个月、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共获计分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缴纳罚金一万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宇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刑期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