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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贾靖波与陈慧忻、赵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靖波,陈慧忻,赵朋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贾靖波,无业。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忻,无业。委托代理人:茹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朋,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志骞。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贾靖波与被告陈慧忻、赵朋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靖波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陈慧忻的委托代理人茹宝、被告赵朋朋、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靖波诉称,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陈慧忻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贾靖波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靖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488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慧忻辩称,陈慧忻不是车主,陈慧忻使用车辆得到所有人同意,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朋朋辩称,我入了保险,原告贾靖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到达现场后联系不到保户,没有该车现场照片,驾驶人报案时说是撞了奔腾,但公估报告中写的是撞奔驰。公估报告中车损过高,且没有照片,对此报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朋朋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朋朋。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冀B×××××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郭春杰,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郭春杰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赵朋朋,赵朋朋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陈慧忻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缸窑路东400米加油站处与原告贾靖波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慧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靖波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4)第00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损失评估金额为72685元,支出定损费22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朋朋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车辆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冀B×××××更换配件金额未扣除残值,本院酌定扣除5%的残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贾靖波支付车辆损失69050.75元(72685元-72685元×5%),原告贾靖波支出的定损2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1250.7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理赔。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靖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250.75元。二、被告陈慧忻、赵朋朋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由原告贾靖波负担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