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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龚志宏,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何某不珍惜家庭、不尽责任,多次离家出走。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2011年6月底,至今未打过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于2012年9月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偶尔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6月底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后没有再回来,��告也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于2012年9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常上网与网友聊天,曾经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不顾家庭多次离家出走,没有尽妻子、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原告称其从事公交车司机一职,月收入3500元。孩子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原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何某,女,身份证号码:,长期不在我村居住,本村委会不知其下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偶尔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更于2011年6月底离家后再没回来。原告以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锦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