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坚、刘清明诉被告王亚南、第三人赵雯一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号广业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桂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配良、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姚县金碧镇金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自芳。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B幢13层房屋,租期三年,月租金人民币55825.5元,年租金人民币669906元,每半年提前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一次租金,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半年租金,但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进行了书面催告,被告依然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还原告。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2186.5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为人民币292423.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52186.5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2413.9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房屋租赁合同;4、房租催缴通知书;5、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①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广业大厦B幢13层房屋,租期3年,月租金人民币55825.5元,每半年提前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首期半年的租金人民币334953元(时间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②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③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④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B幢写字楼第13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场地使用,建筑面积1116.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装修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装修期不收租金。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标准为第一年人民币50元/㎡/月,每月合计人民币55825.5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租金采用半年支付的形式,先付后用,下期(半年)租金须在当期(半年)费用到期十五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查明被告已将租金付至2013年2月10日,并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于2013年10月15日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予以放弃。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房租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租金人民币334953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实际使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10月15日,而其租金只支付至2013年2月10日,对于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租金的支付分为两个部分。2013年2月10日至2013月8月10日,该部分租期内的租金支付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5825.5元,计算出该段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334953元。剩余期间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该租期内的租金支付标准依约为人民币58616.775元,计算出该段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11723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欠缴租金的数额、欠缴期限及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452186.55元,同时向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6元,由被告云南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代理审判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