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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红霞诉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女,1983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武汉大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武汉大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B座12层。法定代表人刘炯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龙、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与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武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龙、郭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诉称及辩称:1、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于2010年6月4日入职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任中央大客户部实施顾问一职,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6日,根据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安排调任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实施部任实施顾问,但未新签或变更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一直按照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要求正常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重新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2、2013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泄露商业机密为由,解除了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劳动关系,并处罚金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泄密”事件系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所为,同时也无法证明“泄密”事件泄露了什么商业“机密,造成了什么损失。故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认为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违法。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应当发还所扣工资并依法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还应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经济赔偿金。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2013年6月4日至今双倍工资32818.50元(7293元月×4.5月);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6月所扣工资3000元并支付补偿金750元、赔偿金15000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6月所扣工资1500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525.50元(7293元月×3.5月);5、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年休假工资2000元;6、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为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7、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查询费均由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承担。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证据二、病历、入院证明,证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处于妊娠期。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对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于2010年6月4日入职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发现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两次将动态密码卡产生的密码泄露给第三方。第三方人员登录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Mykingdee系统浏览并使用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同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于同年10月16日办理相关手续后离开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由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泄密行为给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的���益造成了损害,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9月薪资中罚款3000元。另因2013年6月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绩效考核不达标,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对其扣减1500元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规定。此外2013年年休假工资,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已补发给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综上,请求:1、认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解除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认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6月工资1500元及9月工资3000元;3、认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年休假工资。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2份(2010年6月4日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签订劳动合同及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红霞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重新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商业行为准则、信息资产管理办法、禁止员工不正当行为规定、关于金蝶软件公司员工门户系统登录认证方式的说明、金蝶密码卡使用说明、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间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禁止员工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等多项涉及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3、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对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处以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证据二、2013项目经理及顾问绩效考核制度、金蝶项目经理岗位目标责任书、2013年6月薪资说明,证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2013年6月的UT为32.4%,而目标UT为65%,该月的绩效考核为0,故月薪的30%根据��效考核制度予以扣减。证据三、员工保密协议、关于对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规行为的审计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泄密行为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依规对其罚款3000元,该款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9月份工资中扣减。证据四、原告暨被告赵红霞2013年10月月薪明细,证明此额外补发的1839.08元为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年休假的津贴。证据五、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主张过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对上述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重新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中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此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该项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对上述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系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于2010年6月4日入职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任中央大客户部实施顾问一职,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6日,根据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安排调任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实施部��实施顾问,但未新签或变更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因当月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绩效考核为0,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制度扣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工资15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扣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工资3000元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离开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在支付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当月工资时将其2013年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暨被告赵红霞。2013年11月15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2013年6月4日至今双倍工资32818.50元(7293元月×4.5月);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6月所扣工资3000元并支付补偿金750元、赔偿金15000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补发2013年6月所扣工资1500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051元;5、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年休假工资2000元;6、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为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7、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查询费均由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承担。2014年1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补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2013年6月工资1500元及9月工资3000元,共计4500元;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经济补偿金51051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86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5、驳回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7045.14元。本院认为:1、2013年6月3日,原告暨被告赵红霞与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继续在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工作。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未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支付二倍工资。2、���据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因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月绩效考核为0而被扣发1500元工资的情形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同时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要求补发该项扣款并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故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以此为由扣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3000元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要求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补发所扣3000元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9315.98元(7045.14元/月×3.5个月×2),在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诉讼请求限额内支付25525.50元。4、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暨被告赵红��2013年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暨被告赵红霞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赵红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80.56元(7045.14元/月×4个月)。二、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暨被告赵红霞2013年9月所扣工资3000元。三、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赵红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15.98元(7045.14元/月×3.5个月×2)。四、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办理领取���业救济金手续。五、驳回原告暨被告赵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