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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忠与来宝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来宝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黄忠。被告来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曹钢。原告黄忠诉被告来宝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13时55分左右,黄忠驾驶浙AY05**小型客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梅农线长风路路口与被告来宝法驾驶的浙AA2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A2T**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来宝法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为4282元[包括误工费1880元(94×20天)、护理费282元(9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74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880元(94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740元,共计38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杭州振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清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来宝法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支付黄忠2820元。被告来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忠损失2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忠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来宝法负担。该款黄忠已预交,其同意来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