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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仁诉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仁,密山市三梭通供销合作社,密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孙德仁。被告密山市三梭通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梭通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树臣。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被告密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增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超。原告孙德仁诉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娄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孙德仁、三梭通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兴臣、市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仁诉称,其在被告三梭通供销社任职期间,于1998年12月10日,三梭通供销社共向其借款2笔合计4192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三梭通供销社已给付利息25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后经孙德仁多次索要,未果。故孙德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1920元及利息153346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6000元)。被告三梭通供销社辩称,借款及集资款的事实存在,但该两笔款项的本金尚欠20400元,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给付。被告市联社辩称,三梭通供销社属于独立法人单位,其借款与市联社无关。庭审中,原告孙德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998年12月10日的借据二份。证明三梭通供销社共向其借款41920元。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对该二份借据无异议。证据二,1997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的质证意见认为,1、经查账1999年偿还集资款给的利息是按月息一分计息的,1997年预提的利息也是按月息1分预提的,挂在应付利息科目上,没有挂在原告的往来账上,原告是单位的出纳,即孙德仁认可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给付月息2分的事实。2、孙德仁是三梭通供销社的现金会计,掌管账目,接触公章,协议书上没有当时的领导签字,也没有当时会议记录。3、协议书不是记帐内容,不应该在帐目上体现,反而在账上是不正常的,协议书不真实,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应采信。原告孙德仁辩称,当时三梭通供销社的领导现已去世,被告称没有会议记录和领导签字是事实,但是借款协议账面上有,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孙德仁、被告市联社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梭通供销社出具的收据复印件5份(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23日)。证明三梭通供销社归还本金25500元,由于账面上只是挂了本金,所以孙德仁表明的归还的账面欠款就是借款或集资款的本金,不存在归还利息的事。原告孙德仁质证意见认为,对该5份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偿还的是利息款。被告市联社无异议。证据二,2007年三梭通供销社各种应收应付款账页两张、记账凭证一份、1999年4月15日张成福的收据一张、1999年4月20日王玉英收据一份、1999年4月12日吴成林收据一份(提交的是盖章的复印件),证明1997年按月息1分预提的利息挂在单位的应付利息账目,没有挂在原告的账目中,是当时的会计韩桂荣记的账。1999年,也就是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后付给张成福、王玉英、吴成林的利息是按1分计算的。由此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原告孙德仁无异议。被告市联社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市联社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德仁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孙德仁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孙德仁提供的证据二系盖有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公章的协议书,三梭通供销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二、被告三梭通供销社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被告三梭通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孙德仁出具的收据5份,孙德仁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三梭通供销社已还款255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三梭通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孙德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效,但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孙德仁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因发展多种经营资金不足,决定向职工集资和借款,并于12月30日向集资者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社为发展多种经营,响应市社号召,在农场承包土地,但种地资金不足,我们经班子商议决定,向职工借款和集资,领导及班子成员必须带头,按定的数量借款集资,后勤人员不准少于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特形成书面材料。三梭通供销合作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并加盖密山市三梭通供销合作社公章。后于1998年12月10日二次向孙德仁借款共计41920元,三梭通供销社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23日共五次偿还孙德仁25500元,余款经孙德仁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梭通供销社、市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1920元,利息153346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德仁与被告三梭通供销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款关系成立有效,三梭通供销社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孙德仁与三梭通供销社对已给付的25500元是否为本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第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该25500元为给付利息。关于孙德仁与三梭通供销社关于利率问题的争议,因孙德仁提供了盖有三梭通供销社印章的协议,可以证明三梭通供销社承诺给付职工借款利息2分,故该二笔借款应按2分计息。三梭通供销社提出的以记帐凭证中的预提利息为准的主张,因该记帐凭证制作系三梭通供销社自行记账行为,不能对抗孙德仁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的效力。综前所述,孙德仁要求三梭通供销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密山市联社虽然系三梭通供销社的主管部门,但三梭通供销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且现处于在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三梭通供销社应独立承担责任。孙德仁要求市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山市三梭通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孙德仁借款本金41920元,利息127346元,合计169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德仁要求被告密山市供销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密山市三梭通供销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人民陪审员  郑晓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