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辖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辖字第7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院受理后调取了被告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于某某住所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乡横坡村8组,故绥宁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宋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绥宁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移送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登记结婚后居住在绥宁县,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某某2010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绥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载明的住所地虽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但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乡横坡村证明被告于1998年出嫁后,一直不在该村居住,故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绥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谭莉娜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