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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87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浩睿抚养费500元至其成人自立。因被告陈某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8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