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xx诉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李XX,男,1978年7月28日生。被告王XX,女,1980年6月22日生。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王XX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经常争吵,2014年1月26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相约到民政局离婚,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汽车抢走并藏起来,又叫人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准予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4日生育长女李X1,2006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李X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长女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无法生活,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云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