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诉被告张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张强,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红,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凌波,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冬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莉,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业主。原告张红诉被告张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裴凌波、吴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08年两被告以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偿还部分借款后都重新写借条。截止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373700元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37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0%,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张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红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柒佰圆整,借期拾个月,借期从2013年4月10日始,至2014年2月1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年利息20%,拾个月计息陆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处并加盖张强私章及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的印章。原告陈述借款的经过及组成,2008年7月10日,张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20%,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7月10日,本金未偿还。2010年7月10日,张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加上2008年7月10日的借款共计10万元,张强以1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借期半年,至2011年1月10日,张强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2011年1月11日,张强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原来11万元,张强出具31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20%,至2012年1月10日,本息未还共计372000元,张强以此为本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0%,至2013年1月10日,本息共计446400元,张强又以此为本金出具借条一张,至2013年4月10日,本息共计4687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张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0%,本金已偿还,欠利息5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另,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莉。据张莉陈述,其为登记的经营者,但并未参与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的经营,对于借条上如何加盖有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的印章也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张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据原告庭审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中包括利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1号文件4.2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双方虽然属于计算复利,但截至至2013年4月10日,计算之后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该日之前利息73700元,本院予以保护。2013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再计算复利,利率标准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莉作为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的业主,虽然辩称其不是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的实际经营者,也不知道借款的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莉对张强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强、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强、张莉共同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37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920元,由被告张强、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