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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与被告王瑞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李根,男,汉族,籍贯河北省南和县,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涛,男,汉族,农民,沙河市。原告李根与被告王瑞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诉称,我向被告出售工业用碱,被告欠下我货款11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1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瑞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碱,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李根碱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富士王瑞涛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碱,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欠原告的碱款11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根支付价款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瑞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宗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