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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徐厚常、黄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徐厚常,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黄宜娟,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厚常之妻。被告:支宝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韩婷婷,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支宝山之妻。被告:巩春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公红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巩春见之妻。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梁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6月4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厚常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厚常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徐厚常借款后于2014年1月4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六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28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6月4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厚常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厚常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徐厚常借款后于2014年1月4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厚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厚常、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徐厚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宜娟、支宝山、韩婷婷、巩春见、公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徐厚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建 斌审 判 员 王 恩 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世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