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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4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素侠,农民,(系王某乙之妻)。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凤民、长女王艳英现均已成家,妻子陈氏十年前病故。原告将本人及妻子陈氏、女儿王艳英三人的承包地平均分给两个儿子耕种,三个子女中,次子王凤民、长女王艳英均能够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唯独被告王某乙去年4月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的1650元赡养费后,今年4月不愿再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用。故诉讼到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725元的三分之一即190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赡养问题经双涧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及原告次子王凤民自愿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652.33元赡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已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也已将2013年度的赡养费付清,但原告对被告的家人仍十分冷漠,且原告系八十多岁老人,生活自理困难,故要求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氏、女儿王艳英三人的承包地的承包地均有被告耕种,原告住被告家,所有开支都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凤民、长女王艳英现均已成年。2002年原告的妻子陈氏去世后,原告将本人及妻子陈氏、女儿王艳英三人的承包地平均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原告一直由两个儿子供养,2013年,因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王某乙与其弟王凤民发生纠纷,经双涧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与其弟王凤民、妹妹王艳英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652.33元,合计4956.99元,于每年的4月1日将当年度的赡养费付清。王凤民、王艳英均已按期支付赡养费,但被告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查: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57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系年逾八十岁高龄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母陈氏、其妹王艳英三人的承包地均应有其耕种,且要求原告居住其家中,所有开支均由其承担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原告意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725元的三分之一,即1908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